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120〕31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 ,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洪云,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上20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淮北市相山区天赐良缘小区北门门口与其妻子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用头部撞击陈某某鼻子,导致陈某某鼻子当场出血。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鼻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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