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将其释放,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6日,郑某甲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传唤到案,现取保候审于阳泉市郊区**镇**村**号。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某、郑某乙、郑某甲窜至阳泉市郊区**镇**村**铁道桥南一废院子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荆某甲用撬棍将门锁撬开,犯罪嫌疑人荆某乙在院外望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氧焊将院内钢筋切开后,犯罪嫌疑人荆某甲、郑某乙、郑某甲将切割好的钢筋抬到赵某某开来的白色凯马工具车上。此后连续两晚,六名犯罪嫌疑人以同样手段盗窃院内钢筋,共计盗窃钢筋30余吨。2018年11月13日,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283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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