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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郗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7********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时1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0****的小型轿车行至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七彩城门前路段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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