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3****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时,追尾前方等待左转的由邓某某驾驶的浙FV****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 mg/100ml,属醉酒状态。现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已就车损与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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