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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郗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号。被不起诉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5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本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27幢厂房内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郗某某采用扇耳光、拳击方式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头、脸部,致使李某某右耳鼓膜穿孔、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2500,并取得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赔偿收条等;

1.​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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