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905号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办事处对面的文化公园,趁被害人程某某、叶某某跳广场舞之机,窃取其放置在公园台阶上的华为P40手机一部、苹果7P手机一部(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100元)。现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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