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4********,汉族,高中文化,青山区**公司(**公司)**工,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23时37分,被不起诉人郜某某酒后驾驶鄂A****9小型轿车,沿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旅大街三弓路至园林路之间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郜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查获照片、视频资料;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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