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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郜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至4日间,被不起诉人郜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用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垫付行程车费人民币5537.58元。

被不起诉人郜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1日,郜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537.6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郜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公司证人史某某证言、涉案滴滴订单详情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郜某某于案发时段,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行程车费人民币5537.58元的犯罪事实。

2.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郜某某通过他人赔偿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537.6元,被害单位对郜某某表示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郜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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