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巷**号**栋**单元**室,住湖南省长沙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长沙县恒广物流园的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县**街道**路星沙大道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内检出酒精,含量为105.3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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