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贵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某某某从纳雍县发展大道张维路口方向往纳雍县八小方向行驶,当日17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发展大道纪委路口通过红绿灯路口过程中往左变道与李某某驾驶在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F180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撞后,郝某某驾驶的贵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乘车人某某某被李某某驾驶贵F****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郝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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