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7********,汉族,中技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路**号,现住肥城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王晋村路段时,与路面行人刘某某碰撞肇事,刘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部位严重复合伤而导致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_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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