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24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心厨师,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1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驾驶吉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庆路交会处时,因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被害人于某某撞倒,郝某某拨打120,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于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滕某某证言;
(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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