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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学霖,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5时53分,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无喇叭装置、车辆灯光装置前照灯功能无效的无号牌“山鹰”牌三轮车,载张某某沿环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辅道斗南隧道上层拓达工地门口时,所驾驶车辆右侧后轮与行道路相撞后侧翻,导致张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上述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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