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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交通肇事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2日告知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车牌为粤YX****的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线5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任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贵D9****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任某某受伤并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家属人民币55.7万元(包括保险金11万元),取得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积极救治伤者,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置,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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