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甲驾驶皖******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宿州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郝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郝某甲于2020年8月5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并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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