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8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乡**村**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公寓**号**公司集体宿舍内,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盗取被害人黄某某手机信息捆绑自己微信账号,并通过捆绑后的微信账号绑定被害人黄某某工商银行卡,到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通过微信先后从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账号中使用、提现5699.3元。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
2.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无前科;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盗取被害人银行卡5699.3元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在取钱时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钱被转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犯罪经过。
5.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辨认出其作案地点;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被不起诉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赃物手机一部,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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