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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长县**路**号楼,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3月1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酒后驾驶陕J****8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圣业停车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高家花园喆咖酒店门前公路处,与同方向停在马路边的樊某某驾驶的陕J****3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樊某某报警后郝某某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1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事后郝某某赔偿樊某某20000元,并取得樊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系坦白,属初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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