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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滨河新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00时25分许,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F****号小型轿车在滨河新区民馨家园A区24号底店门前挪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郝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1.9mg/100 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中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此外,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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