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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街**号**,住灵石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6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滨河南路文礼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晋K****3丰田牌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科民警将其带至灵石县仁康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20年11月7日,山西省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毒检字第1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71mg/100ml。2020年11月24日,灵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民事部分已协商赔偿,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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