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6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在灵寿县正南线67公里6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遂将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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