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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巷**街**号**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巷**街**号**号曾于2019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遵义市新蒲分局新舟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0时48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2****号小型轿车从新舟镇肖家坝方向沿胜利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0公里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随后将郝某某带到新舟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密封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态度好;且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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