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时4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9****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西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郝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8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203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郝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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