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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Y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送检的郝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0.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各1份;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6.情况说明1份。

(二)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检委会研究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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