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曾用名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酒后驾驶皖SXX****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十份38幢前路段在路边停车睡觉,后被巡逻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高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结论:呼气测试记录、物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工程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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