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0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租房(户籍地安徽省泗县**村**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31****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杭沪线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民警黄国飞、方雷雷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
6.现场检查、血样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因路况原因临时替换他人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不具有其他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