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及现住址:信阳市**区**大街****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信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标准化厂房,工程地点:**县**公路南侧,总面积24600平方米;2017年9月7日,信阳**公司与史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史某某无条件执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合同中****对**公司的全部要求; 2018年3月28日,史某某与郝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二人共同承建****院内职工住房改建壹号楼、贰号楼,利润史某某60%,郝某某40%。
2018年4月,王某某因想承包水电工程遂通过张某某找到郝某某,郝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其合伙人穆某某, 2018年5月17日,穆某某在尚未取得****新场承包权的情况下与王某某在信阳市**区**山一农家饭庄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场,该工程水电承包每平方米承包工价为89元;王某某于次日打款30万元质保金至郝某某6228452398012258671农行卡,郝某某按照穆某某要求将该30万元转至穆某某个人及他人银行卡。
后因新厂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新厂一直未开工,王某某多次索要保证金未果,于2019年3月26日报案,2019年4月1日穆某某和郝某某与王某某将该保证金转为33万元借款,立案后郝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偿还王某某35万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郝某某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故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认定的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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