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号,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醉酒后来到北安市**小区收发室,当小区保安询问其家庭住址及家人联系方式时,郝某某用手打了保安面部一下后跑出收发室。保安报警后北安市公安局**所工作人员唐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王某某出警,在该小区内找到郝某某并将其带到收发室。当唐某某等人询问郝某某家庭住址、家人联系方式时,郝某某用手打了唐某某面部一下,唐某某等人继续询问其家庭住址并带其到**小区辨认其家具体位置,郝某某因醉酒无法辨认。唐某某等人将郝某某带到北安市公安局**所,在派出所郝某某辱骂民警、砸门玻璃,在民警欲将其拽到候问室时郝某某挣扎、踢踹民警,后郝某某被强制带到办案区约束至醒酒。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证明2019年11月8日有人报案称有一女子喝多找不到家了,唐某某等人出警后郝某某打了唐某某一嘴巴,2019年11月24日对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
2.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郝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
3.户籍证明,证明郝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人民警察证,证明唐某某系北安市公安局**所二级警员;
5.办案说明,证明唐某某被郝某某殴打后没有就医,没有伤情诊断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9年11月9日郝某某因殴打保安、民警被行政拘留15日;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郝某某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一醉酒女子找不到家,其和唐某某、王某某到**小区出警时唐某某被醉酒女子打了一个嘴巴,后将醉酒女子带回**所约束醒酒,该女子辱骂干警、砸门玻璃,踢踹其和其他警务人员;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8日一名醉酒女子进入收发室打其一嘴巴,警察来之后又打了其中一个警察一嘴巴;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与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8日21时许,其和李某某、王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称**小区有一名女子喝醉酒躺在地上,其出警后,在询问醉酒女子时,该人打其一嘴巴。出警人员把该女子带回到**所约束醒酒,该女子辱骂干警、砸候问室玻璃,警务人员李某某、谢雷等人把醉酒女子拽到候问室时,该女子挣扎并用脚踢警务人员。
四、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当天和朋友喝了很多酒,喝的断片了,醒酒时就在派出所了,其承认打了民警并自愿认罪认罚。
五、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北安市公安局对**小区保安室进行现场勘验。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郝某某殴打被害人经过。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偶犯、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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