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9********,汉族,高中文化,药品营销,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路**号,现住**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咸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因被害人李某某欠咸丰县***大药房**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未及时归还,该公司股东张某某、郝某某商议决定,指使蒲某某、汪某甲向李某某追索借款,并向蒲某某出具了盖有“咸丰县***大药房**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以及李某某的欠条,蒲某某将委托书和欠条交给了汪某甲,指使汪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汪某乙、王某甲、汪某丙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暴力催收。
2017年2月至3月期间,汪某甲在蒲某某的指使下,组织汪某乙、王某甲、汪某丙等人在咸丰县、宣恩县多次对李某某采取跟踪、滋扰、阻扰、恐吓、喷字、帖大字报等软暴力和暴力手段,汪某甲在收账过程中将收债情况向蒲某某、郝某某汇报,郝某某将汪某甲收账的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明知汪某甲在对李某某收账的过程中采取违法犯罪行为而未予制止,放任汪某甲等人继续对李某某采取暴力和软暴力的手段收债,严重侵犯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并影响李某某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详细情况如下:
一、2017年2月20日,汪某甲带领王某甲、汪某乙两人来到李某某在宣恩县***镇开发的“****”楼盘收债,将李某某堵截在公司售楼部,扬言“不给钱就不准走”,公司员工杜某某等人调解过程中,李某某驾驶渝H****5号奥迪越野车离开,汪某甲等人驾驶渝H****8号小轿车跟随在李某某的车后,杜某某等人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宣恩县公安局**派出所在高速路路口处将汪某甲等人的车辆拦停,李某某趁汪某甲等人被盘查时借机驾车离开,盘查完毕后,汪某甲等人又驾驶车辆追逐李某某。李某某到恩施***机场后准备乘坐飞机前往北京,汪某甲带领王某甲、汪某乙在机场候机大厅将其拦住,扬言“不给钱就不准上飞机”,李某某在情急之下与汪某甲发生打斗,机场民警将两人带至机场派出所处置,要求双方不得发生过激行为,此时李某某已错过航班。调解结束后,李某某驾车离开,汪某甲等人又驾车尾随。李某某在恩施**宾馆入住后,汪某甲带领王某甲、汪某乙在李某某房间对面开房监视,并将房间内的棉被搬到李某某房间门口,对李某某进行蹲守,致使李某某无法离开,李某某报警后,恩施市公安局***派出所处警后,李某某才得以脱身。
次日,**公司**公司**张某某,汪某甲得知后,打电话将李某某要来的消息告诉了张某某,李某某与刘某、鄢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家家**办公室与张某某、郝某某谈判时,汪某甲负责在门外把守,张某某公然宣称:“我不相信共产党,我只相信黑社会”。后蒲某某要求汪某甲等人要继续对李某某盯起、跟起、守起,直到李某某还完钱为止。
二、2017年3月,王某乙带领汪某乙、汪某丙驾驶驾驶渝H****8号小轿车来到宣恩县***李某某开发的“****”蹲守李某某,当晚,汪某丙、汪某乙在车内睡觉时,汪某甲独自下车,将售楼部的LED广告牌抠坏,并在售楼部及周边一楼门面、小区广场沿河走廊等处用油漆喷涂“杂种李某某”“全家死光”等带有侮辱、威胁的字体。
三、2017年3月15日,汪某甲约李某某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小区见面,对李某某采取贴靠、拦截的方式收债,字李某某准备向公安机关报警时,汪某甲抢过李某某的iphone7手机砸在地上,致使手机完全损坏,处警民警将汪某甲、李某某带至派出所,经调解,汪某甲同意修复被损手机,李某某在民警的护送下离开派出所回到家中。
次日,蒲某某邀约汪某甲、郝某某到咸丰县高乐山镇“***”音乐餐厅吃饭,吃饭时,郝某某告诉汪某甲在收账的过程中要注意自身安全,不要把自己弄伤了。
四、2017年3月,李某某驾驶渝H****5号奥迪越野车在晚上11点钟从***出发向宣恩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门关水库时,李某某下车解手,汪某甲带领汪某丙、汪某乙驾车赶到并将李某某围住,汪某甲以“天天跟着非常辛苦,要李某某负责生活费、油费”为由,迫使李某某将身上仅有的200元现金交给汪某甲,汪某甲在收到钱后,放李某某离开。
五、2017年3-4月间,汪某甲带领汪某乙、汪某丙等人驾驶渝H****8号黑色别克轿车,在该车上张贴“李某某还我血汗钱 ****”字样的大字报、横幅,在咸丰县公安局、宣恩县***镇政府、宣恩县法院及其它公共场所四处宣扬,对李某某个人声誉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丰县公安局认定的汪某甲等人的行为是由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授意,证据不足,涉案重要人员蒲某某至今批捕在逃,无法获取其口供,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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