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 ,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52********,汉族,初中,企业负责人,内蒙古**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镇**路**街**号,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宏耿,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丰商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其账户在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查封时,已先被其他法院冻结账户,后至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经被丰镇市人民法院陆续执行30万、39万、21.77万、99万,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部份履行了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
本院认为,郝某某在履行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丰商初字第19号判决书的过程中,丰镇市公安局所认定的郝某某拒不执行该判决、裁定的行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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