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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9日、2020年4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按照其朋友李某某要求到沈阳市铁西区***路附近*******饭店欲接在店内就餐的李某某离开,引起与李某某同桌就餐的赵某某不满,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进行辱骂并持啤酒瓶欲殴打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被在场的李某某及王某某劝阻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和李某某离开该饭店到沈阳市铁西区**路****号*门对面马路边其停放车辆处欲上车离开,赵某某从饭店内追出并先用拳头正面击打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头部,后又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背后追上拉住其肩膀并踢踹其腰臀部,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随后还手,二人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倒地。随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骑在赵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直至被赶来的王某某制止。赵某某右髌骨和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右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中髌骨横行骨折为间接外力作用所致,髌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为直接外力作用所致;赵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赵某某病志材料、抓捕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以上证据证实,本案系赵某某主动挑起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争执,先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为制止赵某某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还击,致赵某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的损害,其行为并未超过明显必要限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为了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赵某某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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