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弄**号**室,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路**排挡饭店**楼,因被害人韩某某用手机拍摄其妻子杨某某与郝某某在饭店包间内的照片,郝某某用拳对韩某某面部进行击打,致使韩某某鼻部受伤。同年1月2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某某某谅解。2020年4月29日,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到案情况;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殴打韩某某的犯罪事实;
3.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殴打韩某某致其轻伤二级;
4.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郝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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