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镇**村**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汾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23时许,被害人师某某和朋友赵某某等人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和其朋友曹某某等人在本市学院路卡卡KTV门口相遇,双方因误会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肢体冲突。期间,郝某某打了师某某眼部一拳,导致师某某眼部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某某的右侧眼眶后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其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9日,郝某某一方向师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同日,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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