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现住址:任丘市**小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任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6时许,张某某酒后在任丘市燕春楼商城一楼书亦烧仙草店内,无故殴打他人并损毁店内财物,被告人郝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眼部、鼻部受伤。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郝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双方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等从轻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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