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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组,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郝某某和同事在陵水县**镇**酒店二楼的会议室宣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新产品时,郝某某因为尿急想去上厕所,但毛某某不让。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毛某某用拳头殴打到郝某某的鼻子上,导致郝某某的鼻子流血受伤。郝某某当时也用手抓扯了毛某某的脸部。到了当日的16时40分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刘某某找郝某某和毛某某就双方打架的事情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郝某某和毛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郝某某就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白色的陶瓷烟灰缸打砸毛某某,砸到毛某某的鼻子,将毛某某的鼻子打砸受伤流血。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郝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不具备鉴定条件。

2020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被陵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毛某某对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郝某某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郝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郝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检察长:李其超

                              书 记 员:胡晓莹

                               2021年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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