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9********,汉族,初中,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9时许,李某某在**街**超市买水果,与收银员郝某某发生口角,郝某某遂将李某某推倒,李某某倒地时左手撑地,导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郝某某和超市共同赔偿李某某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蔡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6.视频资料;7.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购买水果李某某发生口角,郝某某将李某某推倒,造成李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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