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租用一个场地收购废品。2020年3月21日15时许,郝某某与王某某因收购废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郝某某挥拳击打王某某,王某某用手遮挡时,造成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郝某某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多次软组织挫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即电话报警,郝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其损失45000元,并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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