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郝某某成立吉林省******有限公司,同刘某某一起合作收粮、倒粮,2014年7月份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路过我县时,在我县**镇一收粮点认识了刘某某,通过刘某某购买了40万元的玉米,成交后刘某某认为不挣钱,但王某某和周某某还想购买玉米,因此刘某某便将二人介绍给郝某某,2014年7月31日,王某某在河北打款60万元到郝某的账户,郝某某通过辉南一粮点卖给王某某40多万元粮,欠13万多元粮未发,并承诺下次一起发货,2014年8月份,王某某再次来到我县,郝某某自称手上有库存粮,存放在梅河口一直属粮库内,并带领王某某、周某某前往梅河口市看粮,刘某某假装自己是粮库主任,并称看中哪堆拉那堆,因实地看见了粮,同时又见到了粮库的主任,便相信了郝某某的实力,决定大批量的购粮,之后王某某便回到河北筹款,于2014年8月12日打款1865770元到郝某的账户中,加之之前13万,郝某某共收王某某200万元收粮款。
郝某某得款后,并未将款用去筹购粮,而是将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郑某某的欠款,帮助刘某某支付房租26400元,帮助刘某某支付抵押车款33万,剩余欠款被郝某某、刘某某二人挥霍,分文未将钱款用于履行与王某某、周某某的购粮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二人。王某某、周某某多次找郝某某、刘某某二人归还粮款,郝某某、刘某某见二人追的甚紧,便归还了王某某120万元,剩余80万元,四人达成协议,由刘某某、郝某某二人各自承担40万元;2015年1月12日,王某某以郝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将郝某某起诉至我县大孤山法庭,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按还款计划还款,后郝某某未按期还款,王某某以法院在执行中未履职,郝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我县人民检察院反映问题,县检察院要求我局说明不立案理由,我局审查后认为郝某某涉嫌诈骗,并将郝某某立网追逃,2019年8月6日将郝某抓获。
公安机关认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遵守最起码的交易规则,即遵守诚实信用,本案嫌疑人郝某某先是以履行小部分合同为诱饵,之后在订立200万购粮合同时,伙同刘某某,虚构自己手中有库存粮的事实,致使王某某等人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同时,即使因为粮价变化等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也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或将钱款退回,而不应该将款项挪为他用或自己挥霍,郝某某的行为,说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郝某能够家属归还王某某等人28万元,取得王某某等人的谅解。
2、2014年11月份左右,郝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其和辽宁一家公司签订了购粮合同,需要100吨粮,自己手中粮不够,让王某某将收的粮卖给自己,不问质量好坏。因在2013年王某某和郝某某合作过,当时郝某给钱及时,便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便开始给郝某送粮,刚开始郝某从李某某等人手中收粮时,价格约定在9毛3分左右一斤,李某某等人送第一车粮后,在收第二车时爽快的将第一车的粮款结清,并承诺说要完成于辽宁公司签订的合同任务,需要大量粮,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见郝某某给钱快,便陆续又送了几车粮给郝某某,之后郝某某以未完成辽宁公司的任务,辽宁公司未打款为由,推脱支付粮款,并让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继续送粮。郝某某在收到粮后,并未将粮卖给辽宁的公司,而是以低于收购价格转手卖给公主岭市中粮和黄龙等处,所得粮款被郝某某用于支付所欠郑某的个人欠款60万至70万,个人挥霍以及收粮赔钱20多万元,事后郝某某向李某某等人出具欠条,据欠条显示,郝某某欠陈某某328370元,欠李某某325940元,欠李某某352120元,欠王某某6万余元(无欠条),现郝某某已部分归还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欠款,取得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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