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冠县**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东路**号店铺楼顶刚安装完毕的排风机旁,看见两台未使用中的旧排风机,遂临时起意,指使其工人赵某某、侯某某、钱某某(均另处)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该处排风机中的价值人民币991元的九州普惠牌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该处排风机中的价值人民币380元的单相双值电容电动机一台窃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关系人赵某某、侯某某、钱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赃物已退还,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_。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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