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家住木兰县**镇**村于**屯。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号门口,秘密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三轮电瓶车内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83元,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号门口,秘密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500元,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至德清县**镇**超市后面的停车场,秘密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三轮电瓶车内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38元,逃离现场。
综上,该被不起诉人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2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分别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