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3日补查重报。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3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在睢县**乡**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将吴某某放在网吧41号机桌子上的一部金色VIVOX6D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被盗手机的价值这一事实不清,证明犯罪嫌疑人郝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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