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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盗窃案)_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公司,党员,出生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楼**单元102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9时许,在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建盛丽宫酒店一楼休闲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为制作冲浪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休闲区内三个木质座椅靠背盗走,据为己有。经海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物品价格人民币21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搜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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