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27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其情人何某某家中,用何某某儿子丢弃在家中不用的手机上网,后将该手机带走。同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用该手机登陆何某某的微信号,将该微信号绑定的何某某银行卡内的钱充值到何某某微信零钱中,随后通过微信扫码转账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将何某某微信号上的25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中,用于网络赌博。次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通过相同的方式将何某某微信账户中的1200元钱盗走,并用于网络赌博。同日,何某某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将盗窃的3700元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2020年10月12日10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双桂街道恒丰商务宾馆8312房间内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具有特殊关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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