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刑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58********,汉族,小学文化,系太原市娄烦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镇**村,住太原市娄烦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金勇 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3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太原市娄烦县**镇**村副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郝某甲、郝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两委会、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村在**煤矿的25%的份额以16万元的价格由郝某甲买断,从而帮助郝某甲将**村集体财产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的共同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67元和手机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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