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4********,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户籍地为: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栋**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5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专门对外虚开发票的罗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前后三次从其手上购得以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有限公司、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张,价税合计668665元,并向其支付开票费用共计12035.4元。其中7张发票(价税合计533100元)均已做成成本入账,另外2张(价税合计135565元)发票丢失,未做成成本入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5万余元。2019年9月6日,郝某某主动到税务局足额补缴税款45921.28元,交滞纳金2250.14元。2019年9月24日,经公安机关与郝某某联系,郝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时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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