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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0********,汉族,群众,经商,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以其经营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6万元,税额10.5万余元已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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