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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沛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天津市****村,现住天津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

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至4月,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以低买高卖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宁波**金属有限公司(已吊销)虚开沛县*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79588元,其中税款389341.8元;虚开沛县*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149610元、其中税款457635.64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了全部税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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