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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租住武汉市武昌区**园**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田丁,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同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同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底开始,郝某某与何某某合伙租赁本市武昌区**家园**室为办公室,并聘请崔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开展个人贷款业务。

2019年年初,童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王某某介绍给郝某某,郝某某指使崔某某前往本区**街**家园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下户”调查王某某的个人信息。郝某某等人抓住王某某急需借款还网贷的心理,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诱使被害人王某某向其借款。郝某某等人宣称向王某某出借人民币20000元,但以贷款需要收取“下户费”、“车费”、“保证金”、“扣除首月利息”(砍头息)等理由,实际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向被害人王某某“约定”高额利息,将“约定”的高额利息算入贷款本金,诱骗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区**街**家园自己的家中签下人民币47200元的虚假借款合同。王某某在部分还款之后,因无力继续偿还高额诈骗款,郝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短信、电话以及通过到王某某的住处和工作单位**医院**院区进行威胁催款,导致王某某因心理压力过大而3次自杀(未遂)。

另查明,郝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由童某某介绍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给郝某某、何某某、崔某某进行诈骗,以收取砍头息、违约金、保证金等为由,与借款被害人签订虚假金额的借款合同,收取高额利息,恶意制造违约进行诈骗,包括:1、向被害人刘某甲放贷人民币1万元,实际给付被害人刘某甲7500元,被害人刘某甲实际还款21300元,共骗得被害人刘某甲金额14000余元。2、郝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等人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害人刘某乙放贷人民币25000元,实际到手17500元,被害人刘某乙实际还款32000元;2019年1月18日,郝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刘某乙放贷25000元,实际到手17500元,被害人分八期共还款33892元;2019年4月8日,郝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刘某乙放贷30000元,实际到手21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分十二期每期还款3750元共还款45000元;2019年7月17日,郝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刘某乙放贷30000元,实际到手21000元,被害人分十三期每期还款3300元(被害人刘某乙后因资金链断裂共还了三期共9900元),郝某某等人以刘某乙没有还清贷款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的电脑、冰柜、冰箱等物品折价5000元抵债。郝某某等人分四次共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共五万余元。3、郝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童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法,还诈骗被害人杜某某、江某某、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后因何某某、郝某某、崔某某、童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等原因诈骗未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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