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至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以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包中为名,诈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在本市丰台区园博园南路**大厦**层**号通过微信向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转账,后郝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1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退还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4000元,其家属于2020年10月3日退还剩余人民币6000元。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获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轨迹、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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