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乙有限公司**部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经营齐齐哈尔市*甲有限公司的孙某某(另案处理)委托曾担任*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帮忙联系购买92号车用乙醇汽油,郝某某告知孙某某有乙醇含量低的车用乙醇汽油,但价格便宜,问孙某某是否购买,孙某某表示同意。于是在郝某某的联系下,孙某某以每吨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从*乙有限公司购进30吨92号车用乙醇汽油,在齐齐哈尔市*甲有限公司以每升4.3-4.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0余元,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经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92号车用乙醇汽油乙醇含量不合格。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乙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剩余12,609.4升不合格92号车用乙醇汽油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银行卡明细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案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车用乙醇汽油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与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郝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郝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因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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