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72********,汉族,小学文化,哈尔滨市**商贸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因侦查机关未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6日,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赵某某(另案处理)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哈尔滨市经营**保健品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更名为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郝某某为该公司雇佣工人,负责管理库房。2018年3月24日,赵某某以每盒人民币(下同)4-5元价格购进“颈复康软胶囊” 6盒,“舒筋健腰丸” 6盒,加价以后以每盒7-8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寄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依安县**镇**村卫生所经营者吕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4月,吕某某经营的**村卫生所对从**公司购进的“颈复康软胶囊” “舒筋健腰丸”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日,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对依安县**镇**村卫生所进行检查时,将上述“颈复康软胶囊”4盒、 “舒筋健腰丸”3盒予以扣押。经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经侦查,郝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公司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足以证实。本案中,郝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10月在**公司工作,之后离开公司,2018年5月再次回到**公司工作。而**公司系2018年3月24日将假药销售给吕某某,郝某某这个时间里与案件没有交集。
综上所述,郝某某在销售假药一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销售假药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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